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1民初5367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国俊,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李翠兰,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刘国政,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孙龙英,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刘国海,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吴春艳,女,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95.69元(算至2017年7月11日,以后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俊、李翠兰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定于2017年1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7月11日,贷款余额为20000元,累计欠息4095.69元。
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响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表等证据。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国政、孙龙英、刘国俊、李翠兰、刘国海、吴春艳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刘国政、孙龙英、刘国俊、李翠兰、刘国海、吴春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响水农商行大有支行(贷款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1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利随本清。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约定使用贷款,借款人同意其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借款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
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国俊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国政,借款日期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为11.7%,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原告响水农商行向被告刘国俊账户打款。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国俊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刘国俊、李翠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刘国俊、李翠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响水农商行可以要求被告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响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95.69元(算至2017年7月11日,以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负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国俊、李翠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交2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2元,由被告刘国俊、李翠兰、刘国政、孙龙英、刘国海、吴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邵森弟
人民陪审员赵亮
人民陪审员潘熹曦
书记员:
书记员张欢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