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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少军、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浙0110民初7837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05
案件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7837号

当事人:

原告:胡少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

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昌波,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少军为与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投资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少军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少军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胡少军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胡少军将位于余杭区商铺出租给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经营,租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税前月租金为2777元,租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2012年12月18日,原告胡少军依约向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交付前述租赁商铺。但自2015年12月19日起,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开始拖欠租金。2016年7月24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称因市场不景气等因素导致资金困难,遂与原告胡少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增设亿丰置业公司为担保方,并达成拖欠租金于2016年6月19日之后分期支付的协议,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原告胡少军认为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屡次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胡少军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胡少军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立即腾退商铺并交还给原告胡少军;2、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的租金51187元,并支付违约金3376.34元(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期限分段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77元/月/平方米计算);4、判令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前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胡少军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立即腾退商铺并交还给原告胡少军;2、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的租金39129元,并支付违约金1772.89元(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期限分段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77元/月/平方米计算);4、判令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前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胡少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胡少军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胡少军对亿丰家居建材城1-1-125号商铺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3、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胡少军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所作约定的事实。

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胡少军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少军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数额经与财务人员核对无异议,但原告胡少军违约金主张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胡少军要求解除合同,因前述商铺并非独立商铺,所有商铺均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统一招租,如单独解除必然影响其他商铺所有人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少军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请。

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胡少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亿丰投资公司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胡少军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胡少军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二条中约定:租赁房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良移字第××,所有权人为原告胡少军,房号为1-1-125,面积为36.07平方米;第五条中约定:租金标准为77元/月/平方米,即税前月租金为2777元,租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第七条中约定:租赁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应在15日内按照届时房屋现状返还房屋(其附属设施、设备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自行处理),双方结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被告亿丰置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应承担逾期部分租金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六个月的,原告胡少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016年7月24日,原告胡少军(甲方)、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乙方)、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在不改变《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修改条款作补充,并增设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为担保方,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租金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64.28%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期间,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1.06288倍计算支付,除2016年上半年租金延后支付外(但不计算滞纳金、违约金),其他期间租金均先付后用;具体在2016年7月30日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6个月租金1071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6个月租金10710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3个月租金5355元及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6个月租金10710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3个月租金5355元及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6个月租金17709元;第二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承担逾期部分租金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90天,则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宽限支付方案不再执行,乙方仍应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三条中约定:丙方作为担保方,对乙方因违约产生的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少军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胡少军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有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因被告亿丰投资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90天期限及《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6个月期限,均已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因而原告胡少军的解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亿丰投资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时间已超过90天,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胡少军依照补充协议约定主张截止2018年6月18日的租金39129元及违约金1772.8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辩称案涉商铺已整体统一招租,本案所涉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会影响其他商铺所有权人权益,但因该事由缺乏合同约定依据,且无法归责于原告胡少军,同时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亿丰置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实际整体出租的事实,因此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依约解除后,依法原告胡少军有权要求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腾退并交还商铺,同时有权要求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具体予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补充协议并未就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胡少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胡少军主张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2018年1月18日应付租金23064元及违约金696.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18日之前应付租金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少军并要求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2018年6月1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补充协议仅约定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分段支付租金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胡少军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少军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少军与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胡少军与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余杭区商铺,并交还给原告胡少军;

三、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少军租金人民币39129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为39129元,此后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7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少军违约金人民币177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至商铺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的商铺占有使用费(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7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另行计算);

六、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人民币23064元、违约金人民币696.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胡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411元中197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胡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富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阳

书记员俞礼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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