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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晋0932刑初32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02
案件内容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932刑初3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4年12月18日生,山东省菏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定陶区半堤花园行政村王方楼村51号。2019年2月20日被抓获(网上追逃),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斐、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李某、被害人王某2在代县上馆镇凯利豪酒店506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1使用电水壶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部,并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和王某2身体和头部多处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李某与王某2均未动手。

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2016】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主动放弃申请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1约被害人李某、被害人王某2出来商量事情。后三人一起到了代县上馆镇凯利豪酒店506房间。三人在房间内交谈一阵,二被害人准备离开时,四个陌生人进入房间。后二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1因言语不合,被告人王某1便使用宾馆内的电热水壶及拳脚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主动放弃申请伤情鉴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程序合法,系指定管辖案件。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同首部。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系网上追逃,于2019年2月2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

4、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6日晚上,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在代县凯利豪酒店506房间休息。过了一会李某、王某2来了我住的宾馆房间,他们坐下后,李某就以“我动了他的变压器”为由问我要钱,我没有动他变压器,不给他钱。后来王某2站起来,我以为他要打我,我就朝王某2胸口侧面打了一拳,这时李某站起来朝我走来,我以为李某也要打我,我就迎着李某朝他额头上打了一拳就流血了。我又拿起电热水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头上就流血了。我将李某和王某2打了,后来,我和他们两个相跟上出去了,他们把我放在交警队附近后我就自己回凯利豪酒店了。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9月26日21时许,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坐一下。王某1坐车到了鼓楼找到我后,我开车拉上王某1到王某2家接上王某2。王某1让我们到凯利豪酒店506房间,我们到了凯利豪506房间后,王某1给我和王某2泡茶,泡茶中王某1对我说你为什么调动政府封白峪里铁矿,弄得我的干选厂不能生产。我回答王某1说我调动不了政府,我只是配合政府,你们外路人怎么能倒卖我们的养老资源。王某1一直说话含糊不清,我们一起坐了大约10分钟左右,我与王某2准备离开时,王某1的表弟相跟着3个后生过来了,王某1的表弟过来后,王某1给我们倒水途中,我看到王某1表情不对,就站起来问王某1“咋呀”,王某1二话不说就用电水壶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我就被打晕了。王某1又随手拿起我坐的那把椅子砸在我头上,椅子把旁边的玻璃也砸烂了,然后王某1就用拳头在我头上身上打了几拳,又用拳头在王某2头上身上打上几拳,交替打我们两个。王某1打的我们累了,就坐在床边休息。王某1的表弟和一个后生就上来用拳头交替在我和王某2身上乱打,当时我与王某2被打的没有还手之力。王某1休息好后就继续用拳头打我和王某2,打的我满脸是血后,王某1和他表弟以及另外一个后生就停手不打我了,我就问王某1:“你打不了,打成这了往死闹呀”。王某1没有说话,然后我与王某2就搀扶上离开了。

6、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9月26日21时许,我接到李某和王某1的电话,电话中对我说让我出去坐一坐,到我楼下接我。然后我从楼上下来坐上他们的车到了凯利豪大酒店506房间,李某和王某1商量事情,我就在旁边坐着。我与李某准备离开时,王某1不让我们离开,说我骂他了。我说:“我到底骂不骂你我记不清了,我和你赔礼道歉”。然后就从外面进来4个后生,其中就有王某1的表弟。王某1与那四个后生就一同上来打我和李某。一开始我看到王某1用电水壶在李某头上打了一下,后来王某1等人把李某圈到东北墙角,把我圈到北面的沙发上,王某1用拳头和脚轮流打我和李某。他们停手不打我和李某后,我和李某相互扶着离开了。

当时李某配合政府关停代县的白峪里铁矿,因为王某1等人在代县白峪里铁矿石矿上的护卫队,王某1他们觉得李某断了他们的财路。我不申请做伤情鉴定。

7、被害人李某、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晚上对其二人实施殴打的人有被告人王某1。

8、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9、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1无前科劣迹。

10、菏泽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5日在该所临时羁押。

11、被告人王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同首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罪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雷俊萍

人民陪审员张晋菲

书记员:

书记员贺俊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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