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12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闭方梅,女,壮族,1989年2月11日生。
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振。
审理经过:
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案,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深(龙大)社限令(2014)a003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查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深(龙大)社限令(2014)a003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依法缴纳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截至2014年3月13日应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206242.83元,滞纳金23444.23元,合计229687.06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该指令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指令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深(龙大)社限令催告(2014)a003号《深圳市社会保险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深(龙大)社限令(2014)a003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指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亦履行了催告程序,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深(龙大)社限令(2014)a003《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的追缴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因强制执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陈秀松
人民陪审员彭风
人民陪审员黄绮玲
书记员:
书记员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