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76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元福,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十里社区双庙村民小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十里社区双庙组。
负责人马昌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元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十里社区双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里社区双庙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里社区双庙组原审诉称,200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23.3亩,以及鱼塘一口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2280元/年,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邹元福自2004年起一直欠交承包费。邹元福承包的是他人抛荒的土地,应当为经济田。合同期满后,邹元福又拒不归还承包的经济田。现要求邹元福归还承包地23.3亩及鱼塘一口,并补交承包费25080元(至2014年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邹元福原审辩称,我方种的23.3亩土地在双庙村民小组责任田范围内,故属于责任田,并不是经济田。2004年后国家不收费,我才没交承包费,要求驳回十里社区双庙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元福系十里社区双庙组的本组村民。200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和方式:承包面积23.3亩(含菜园地);具体坐落为门前水库下一方和三个条田。二、承包期限及金额:1、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76元计年承包费1780元,水面包括水库,大小窖子归邹元福使用,水库自己投资自己收益,承包期满后无偿上交双庙组,水库每年上交承包费500元,总承包费为2280元;3、交款时间:必须在6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邹元福承包费交纳至200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为收回承包田地发生纠纷。十里社区双庙组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十里社区双庙组提供的承包合同、95年农业合同到户清册;邹元福提供的农业税完税凭证、劳务测算归户表、粮食补贴明细、农业税划分清单、收费公示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元福根据合同耕种的土地是否是责任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承包合同,但邹元福并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邹元福即应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和鱼塘,并补交所欠的承包费。故原审法院对十里社区双庙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邹元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十里社区双庙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23.3亩及鱼塘一口。二、邹元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十里社区双庙村民小组承包费25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邹元福负担。
上诉人邹元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其承包的十里社区双庙组土地,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农村土地基本国策,也违反了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政策。涉案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应当延长至30年,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土地,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资格行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起诉状中也未加盖村民小组的印章,该诉讼行为系个人行为。马昌军根本就不是本村村民小组的成员,根本无资格代表本村民小组行使任何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十里社区双庙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十里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星甸街道十里社区双庙组原组长邹元兵因年龄原因,于2014年5月辞职,现双庙组组长由村保安马昌军兼任。”二审审理中,十里社区双庙组陈述其一直没有刻制印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元福与十里社区双庙组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双方亦未就继续承包达成合意。因此,邹元福应当返还其所承包的土地和鱼塘,故原审法院判决邹元福返还土地及鱼塘并给付欠交的承包费,于法有据。马昌军系十里社区双庙组组长,有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十里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十里社区双庙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邹元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付双
代理审判员吴勇
书记员:
书记员朱亚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