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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艳霞、冯婉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07民终5152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1-01
案件内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51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艳霞,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婉迪,女,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宝、李振宇,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艳霞因与被上诉人冯婉迪、陈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艳霞的诉讼代理人牛全胜、被上诉人冯婉迪的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上诉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艳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长垣县樊相欣欣幼儿园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2、被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的数额应依据录用时所商定工资标准和当月的出勤情况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发的工资数额及欠其工资;3、承包协议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8月31日,被上诉人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4、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是在庭审前就要求了追加,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和王志勤的银行卡可以证明是三人合伙,一审却不播放录音光盘机调取银行卡交易记录。长垣县樊相欣欣幼儿园作为发包方,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符合规定,且遗漏了当事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冯婉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陈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冯婉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严艳霞、陈星支付冯婉迪工资款1066.66元,并由严艳霞、陈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严艳霞、陈星合伙承包经营了长垣县樊相欣欣艺术幼儿园,冯婉迪于2017年2月14日前往该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现冯婉迪工资款支付至2017年7月底,2017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款1066.66元未支付,欠付工资款发生于严艳霞独自经营樊相欣欣幼儿园期间。2017年10月份冯婉迪前往长垣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此事,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严艳霞拒不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另查明,陈星于2015年9月退出合伙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婉迪为严艳霞提供教育服务,严艳霞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冯婉迪为其提供劳务应由雇佣人员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冯婉迪要求严艳霞、陈星共同支付的劳务工资款1066.66元,发生于2017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根据庭审质证及冯婉迪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严艳霞)、出庭证人王双敏的证言证实,陈星于2015年9月退出合伙经营,故对冯婉迪要求陈星给付工资款1066.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工资款应由严艳霞支付。庭审中,严艳霞要求追加王志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佐证王志勤系合伙人的事实,该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严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婉迪劳务工资款1066.66元;二、驳回冯婉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艳霞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款及认定的工资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冯婉迪提交的严艳霞在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笔录、园长等出庭证言及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冯婉迪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拖欠冯婉迪工资款1066.6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冯碗迪工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欣欣幼儿园为被告、王志勤为第三人有无依据的问题。根据租赁协议书及严艳霞在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笔录可以认定严艳霞是冯婉迪的实际用工人,上诉人要求追加欣欣幼儿园为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志勤为合伙人,其与王志勤是否是合伙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案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追加王志勤为第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田泽华

审判员刘艳利

审判员张颜民

书记员:

书记员王秀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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