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1067号
当事人:
原告:乌鲁木齐大众蓝天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法定代表人:何中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拴久,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被告:刘得华,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现经其确认送达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大众蓝天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拴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46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保温材料364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元,下剩货款1845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讼法院。
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
本院围绕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外墙保温材料,价值3645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众蓝天保温材料2016年8月5日大梁村工地外墙保温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6450元,已付18000元,下欠18450元(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于2017年12月9日前付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8450元未付,当庭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45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46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得华向原告乌鲁木齐大众蓝天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50元;
二、被告刘得华向原告乌鲁木齐大众蓝天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61.25元【18450*5‰*5个月(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39元(原告已预交),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9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郑宝桐
书记员:
书记员董倩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