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刑终822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富友(绰号“大龙”),男,1984年5月4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2014年2月8日因犯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娟,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伟(绰号“彩虹”),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6年10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广智(绰号“老谢”),男,1967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湘011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不服,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孙富友、陈国伟未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通知长沙市法律援助处为其指派律师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何某1曾向被告人孙富友等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但一直未归还。2018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和“涛哥”(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何某1约至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的维也纳酒店15楼“上水茗茶”包厢内协商还款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涛哥”在包厢内打了被害人何某1左脸几个巴掌,并伙同被告人孙富友、谢广智和陈国伟强行将被害人何某1带上被告人孙富友驾驶的小轿车上,由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及“涛哥”将被害人何某1带至长沙市岳麓区谷山寺路宝宁寺附近。在此处,“涛哥”持刀威胁,迫使何某1跪在地上,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对被害人何某1拳打脚踢,逼其筹款还钱。后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等人又将被害人何某1先后带至到长沙市雨花区港岛大酒店附近的夜宵店、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国际附近路边等处,逼迫被害人何某1继续筹钱。直至2018年12月23日13日许,被害人何某1在雨花区高桥国际附近被公安机关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谢广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1医药费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与被害何某1艳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何某2艳曾某勇的证言,被害何某1艳的陈述,被害何某1艳的伤情照片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8]第359号《鉴定书》,被害何某1艳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铁岭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孙富友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雨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2016)皖0403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予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富友是曾经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富友、陈国伟、谢广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广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孙富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国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谢广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孙富友上诉称:自己是自首,没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事出有因,孙富友主观恶性小。
原审被告人陈国伟上诉称: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陈国伟系从犯,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富友、陈国伟及原审被告人谢广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富友、陈国伟、原审被告人谢广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孙富友曾经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孙富友、陈国伟、原审被告人谢广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广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富友提出:“自己是自首,没打被害人。”辩护人提出“事出有因,孙富友主观恶性小。”上诉人陈国伟提出:“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陈国伟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经查,孙富友、陈国伟为索债而与他人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没有证据证明孙富友系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了陈国伟具有坦白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黎璠
审判员刘刚
审判员何琳
书记员:
书记员杨彩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