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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福全、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潘福全、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 (2020)粤13民终620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2-31
案件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6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阳光美尔奇7#8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儒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南,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福全,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贵,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楚妍,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惠樟公路边埔仔路段北边浮莲桥旁边林振厂房三楼303。

法定代表人:宋发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潘福全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径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原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存在查明案件事实不清楚、认定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等,具体如下:

一、原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楚、认定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

1、原判决对诉争(分期)货款金额的认定查明错误。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当分作三部分,包括①2015年5-6月份(应付)货款、②2015年7-9月份(应付)货款、③2015年10月份以后产生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明确载明“9月份货款未对账,未计入付款计划中”,即上述第②部分货款双方未对账、未确定;又提供了2015年9-10月份以后的所谓“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均系单方制作,与上诉人无关,即上述第③部分货款无法认定。

但是,原判决模糊认定了上述第①、②部分货款,显然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佐证,属于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2、原判决对诉争货款项下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查明不请、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在诉争货款项下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仅提供于2019年7月26日向号码为“138*****838”发送短信,但是该证据系数据电文,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电子器材原件载体,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所提出履行请求或主张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不合法,该手机号码虽为潘福全,但潘福全在本案中仅具有保证人身份,其与上诉人嘉爵公司已经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身份或职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所谓短信无法引起诉争货款的诉讼中断。

相关事由详见:1、2017年间,上诉人嘉爵公司股东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潘福全与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关联性;2、嘉爵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以及该变更登记事项已依法公开公示,具有对世力;3、法律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以及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均明确权利人或当事人应当向义务人或对方当事人发出请求或要求。

而本案被上诉人虽有发送短信,但并没有向上诉人即本案的法律意义上的原义务人或对方当事人,被上诉人错误地发送短信,系对象错误,依法不得引起诉争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佳瑞通公司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在原一审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计划》,该计划书的打印文字部分均为其自行制作;对案涉货款约定了支付期限,其中“①”条款,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加上3年的诉讼时效,至2018年12月28日届满,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起诉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此继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拒绝付款。

其中“②”条款,仅是对将来对账而尚未结算的部分货款即2015年9月份货款进行预设性的安排,并未实际发生、未产生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退一步说,对2015年7月份、8月份货款约定了付款计划,该2015年7月份货款217366元、8月份货款291483.71元,合计508849.71元的付款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届满,加上3年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1月30日届满,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起诉本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债权请求权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此同样继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拒绝付款。

2、因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诉求的案涉货款法律之债已经灭失,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

三、本案被上诉人延迟主张并导致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系因其供货质量问题以及赔付不足的客观事实。

1、被上诉人供货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及第三方抗议,被上诉人应当赔付损失且再行主张案涉货款仍不足赔付,即本案诉争货款的自然之债在客观实际中已经消灭。

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品存在混装、起泡、变形以及死灯、灯珠散热不足导致质量不良、产品缺陷等问题,被第三方客户抗议并索赔,应由生产者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3、后经购销双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方客户自行协商并按扣款履行完毕,双方不再互负因案涉供货关系所产生的货款或质量索赔等债权债务,即被上诉人诉求的货款自然之债基础事实已经灭失,无权再行主张。因此,上诉人拒绝付款是具有客观事实和正当理由。

至于被上诉人延迟起诉或在已然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然起诉,则是勉为其难,不可为而为之。

综上,本案原判决查明基本事实不清楚、认定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人,恳请支持为盼。

上诉人庭上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原判决对原告原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伯虎的代理资格,未作合法性审查,包括胡伯虎以原审原告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工作人员,有无存在合法劳动和聘用关系,是否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资料,有无书面的不收取代理费用的承诺书,有无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是否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判决未审查原审原告及被上诉人的代理基础关系,属于重大的程序错误。

上诉人潘福全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原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由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已过期,原判决也认定佳瑞通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起诉(见原判决第8页倒数第一行),但是原判决却以“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6日发发送的短信记录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作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认定诉讼时效从2019年7月26日起算,就这完全是大错特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短信的发送时间于2019年7月26日,该时间点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此,佳瑞通公司在该时间点主张权利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其次,该短信从内容上并不能直接体现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佳瑞通公司多次催款是从有利于佳瑞通公司的过度解读,另,只要诉讼时效已过,所谓的“多次催款”也不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三,该短信记录是佳瑞通公司发送给上诉人的,而上诉人早于2017年8月15日起就不再担任嘉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上诉人与嘉爵公司之间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上诉人根本无权代表嘉爵公司答复此事,其三,上诉人的回复短信的原文是“处理”,“处理”的可理解为对事情的处置、安排,含义广泛,方式多样,但原判决就非常片面地认定为“同意还款”,过于偏袒,过于武断。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中断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原判决牵强附会、生拉硬扯,对“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当事人的权利进行过度保护,不但有损民事诉讼体系的基本规则,也是对其他诉讼当事人公平诉讼权利的侵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作为本案诉争货款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即便按照原判决所述对涉案《付款计划》所约定的时间系笔误的推定,最后一期的货款也应于2016年3月前支付完毕(见原判决第8页倒数第2行),故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也应于2016年9月前届满。特别强调的是,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不变的、刚性的期间,绝不能因任何事由而予以调整。但是原判决罔顾法律的明确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综观本案,事实、法律均不复杂,但原判决的理由却过于牵强,错误也过于明显、过于低级,上诉人不希望该结果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毒瘤在作梗,若如此,不但严重损害惠州的司法声誉,更会对当地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原判决查明基础事实不清楚、不合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纠正,恳请完全支持为盼。

被上诉人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代理人代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直有向上诉人催收债务,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897172.27元;2.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自2016年4月1日起以货款人民币897172.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人民币142052.32元(暂计至2019年7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基板物料。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载明:“兹有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欠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份货款金额1171548.8元,货款明细2015年5月份货款金额¥425651.86-¥50000元=¥375651.86(已支付50000);2015年6月份货款¥287046.91;2015年7月份货款金额¥217366元;2015年8月份货款金额¥291483.71元。2015年9月份货款金额还未对账,未计入本次付款计划中。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承诺在:1.2015年5月份及6月份货款: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150000,2015年10月29日前支付¥200000,2015年11月29日前支付¥200000,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112698.77;2.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货款对账在2015年10月10日前对账完成,对账给金额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00,直至支付结束为止;3.如有给客户造成不良延误的费用由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经双方确认。以上货款必须按期按时支付,若有违约,此货款由潘福全个人担保全额支付给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付款计划》中“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处有被告潘福全的签名,日期2015年9月22日。被告对上述《付款计划》不予认可,其辩称该《付款计划》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一仅对2015年5月、6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该两个月的货款合计662698.77元,2015年7、8、9月的货款尚未结算对账,付款计划书中明确该3个月的对账在2015年10月10日前完成,但是付款计划书签字之后双方未对该部分货款进行实际性对账,因此2015年7至9月的货款属于未定状态,原告据此要求给付该3个月的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货款法律之债已消亡;另,该计划书附有质量保证条款即原告提交的货物若有给客户造成不良延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后面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货物恰恰产生不良并导致被客户扣款的事实。原告还称,上述《付款计划》中“2.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货款对账在2015年10月10日前对账完成,对账给金额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00,直至支付结束为止”的“2015年1月份”系笔误,2015年7至9月的货款应自2016年1月起支付;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则认为是2015年10月开始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于2015年9月向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5623.79元的货物,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2015-09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仅有《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盖章)”处有“郑”、“潘福全”、“蔡志寅”等字样的签名,且日期为2015-8-28的《送货单》与日期为2015-9-11的《送货单》中“潘福全”的字迹明显不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否认双方之间于2015年9月存在交易往来。

2019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

另查一,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号码为“138*****838”发送短信,内容为“潘总,我是xx胡总,按之前约定还款,你一直说暂时困难,让我宽限些时日,现在有一年多没催还。现在你应该缓解得差不多了吧!?”,该号码回复:“还没有好,但也要把账理一下。我这边也会开始给你们处理了。谢谢胡总”;原告回复:“什么时候可以开始还款?”;该号码回复:“我会跟李总联系一下,然后确认个时间给你”。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确认该号码为被告潘福全所使用。

另查二,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联络函》四份。其中三份《联络函》未有原告盖章或签名确认,另一份《联络函》加盖有“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称其没有见过上述《联络函》,该《联络函》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所盖,被告亦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联络函》均不予认可。

另查三,依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13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查四,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福全,于2017年8月15日变更为潘儒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足以认定?3、被告潘福全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免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2015年5月、6月货款于2015年12月29日前付清,2015年7至9月的货款虽显示从2015年1月起支付,但原告称该时间系笔误,应为2016年1月起支付,结合双方约定的对账时间及2015年5、6月货款的支付时间,本院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前将所欠的货款支付完毕。按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起诉。但从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6日发送的短信记录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潘福全亦于该日表示会给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中断,故,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可知,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71548.8元,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1548.8元。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仅对2015年5月、6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未对2015年7-9月的货款进行实际性对账,原告主张该3个月的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还称其于2015年9月向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5623.79元的货物,但其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2015-09对账单》均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且部分《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盖章)”处“潘福全”的签名的字迹明显不同,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名的人员为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上述《付款计划》亦未载明该月份的货款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所主张该月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按《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最迟于2016年3月将所欠的货款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扣款,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联络函》四份,但其中三份《联络函》未有原告盖章或签名确认,另一份《联络函》虽加盖有“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亦称没有见过,并否认《联络函》中的印章系其所盖,均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潘福全在回复原告催款短信中亦未提及质量问题,而系回复理账后会给其处理,故,仅凭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付款计划》中载明:“以上货款必须按期按时支付,若有违约,此货款由潘福全个人担保全额支付给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表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如前所述,被告潘福全作为连带保证人及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26日针对原告的催款短信回复会给其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福全对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福全辩称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1548.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715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潘福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佳瑞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潘福全共同负担1374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潘福全涉案的保证责任是否应该免除?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从涉案的《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涉案的2015年5月、6月货款应于2015年12月29日前付清,2015年7至9月的货款应从2016年1月起支付,据此计算,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前将所欠的货款支付完毕。按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提起诉讼。而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6日发送给上诉人潘福全的短信记录载明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曾多次就涉案的货款向上诉人进行催款,上诉人潘福全亦于该日表示知晓上述情况并会给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中断,故,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联络函》四份,但其中三份《联络函》未有被上诉人盖章或签名确认,另一份《联络函》虽加盖有“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亦称没有见过,并否认《联络函》中的印章系其所盖,均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潘福全在回复被上诉人催款短信中亦未提及质量问题,而系回复理账后会给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上诉人潘福全涉案的保证责任是否应该免除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的《付款计划》中载明:“以上货款必须按期按时支付,若有违约,此货款由潘福全个人担保全额支付给惠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表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潘福全作为连带保证人及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26日针对被上诉人的催款短信回复会给其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潘福全对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的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15年9月22日有上诉人潘福全签名确认的《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可知,截止2015年8月份,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171548.8元,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71548.8元,上诉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仅对2015年5月、6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未对2015年7-9月的货款进行实际性对账,原告主张该3个月的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潘福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6元,由上诉人泉州嘉爵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153元、上诉人潘福全负担14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晓文

审判员黄**锋

审判员刘艳妹

书记员:

法官助理岑羽翎

书记员谢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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