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02民初2786号
当事人:
原告:吴静宜,女,1976年10月1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梅,女,1974年5月19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被告:徐小潺,男,1973年2月10日生,住甘肃省华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静宜与被告杨丽梅、徐小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曦耀、被告杨丽梅、被告徐小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起,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陆续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第一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8年4月30日前清偿。后第一被告仅清偿4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
被告杨丽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第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其愿意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其在原告处还抵押手表一块,应当折价抵扣借款。
被告徐小潺辩称,其对于原告所诉借款并不知情,且其与第一被告已于2017年7月5日登记离婚,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杨丽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小潺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对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表示不知情。被告杨丽梅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小潺提交了离婚证,原告与被告杨丽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丽梅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丽梅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丽梅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杨丽梅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清偿,按国家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杨丽梅仅清偿4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登记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丽梅对于原告所提交借条及所诉借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丽梅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当扣除已清偿的4000元,即136000元,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杨丽梅辩称其在原告处抵押手表一块,要求折价抵扣借款本息,但原告未予同意,对此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诉称借款属于二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要求被告徐小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潺未在借条中签名,也未对借款进行事后追认,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二被告在2017年10月29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之前已经登记离婚,故应当认定本案所诉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小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静宜借款本金136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静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杨丽梅承担,其余15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许小辉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东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