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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锁霞与刘景勋、张丽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282民初3542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9
案件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2民初3542号

当事人:

原告张锁霞,女,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甄旖璇,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景勋,男,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丽英,女,汉族,,住灵宝市,系刘景勋之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系二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杜苏民,女,汉族,1963年6月13日生,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帅,系杜苏民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锁霞与被告张丽英、刘景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杜苏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设、甄旖璇,被告刘景勋、张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剑,第三人杜苏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帅、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旖旋,被告刘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第三人杜苏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河滨路××小区××楼××单元××楼西住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其中12万元的债权属于原告女儿,原告女儿已将其转让给原告,因二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二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灵宝市河滨路××小区××楼××单元××楼西住房一套及地下室出售给原告,用于还款,并将其购房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即入住该房屋至今已两月有余,原告入住次日二被告的亲家将锁撬开入住,多次干扰原告正常生活,二被告亲家搬走后,二被告又回来,与原告共同居住至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丽英、刘景勋辩称,答辩人借原告及其女儿55万元属实,2016年8月10日,是原告女儿采取威逼、要挟、恐吓等手段,将早已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协议让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声明该房屋早已卖给杜苏民,答辩人实在受不了威逼,违心地签了名字,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杜苏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苏民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于2016年3月12日从刘景勋处购买,已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撬开房门,强行入住该房主卧室至今,应判令原告从该房搬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锁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景勋与张丽英结婚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6张,转账单据复印件3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3、房屋买卖协议原件1份,房屋付款收据原件3张,协议原件1份;4、报案材料原件1份;5、以房抵债协议1份。被告刘景勋、张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杜苏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杜苏民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协议1份、刘景勋、张丽英身份证及备注说明2份、财产支付清单1份;3、收条3份,银行交易查询2份;4、电费收据4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受逼所签。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与二被告系儿女亲家,提交证据是虚假的,且电费收据是在纠纷发生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主张的事实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对不合常理之处无法解释,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景勋、张丽英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被告购买并居住,位于河滨路××小区××楼××单元××楼西。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张锁霞借款43万元,向原告之女张晓红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0‰。2014年11月3日,张晓红将对刘景勋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锁霞。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张锁霞(甲方)与被告刘景勋(乙方)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借甲方56万元,无力偿还。乙方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河滨路××小区××楼××单元××楼西户家属楼一套抵顶给甲方。甲方接收到该房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由此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缠。同日,被告刘景勋将其三张购房交款收据交给原告张锁霞。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景勋(甲方)与原告张锁霞(乙方)再次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位于灵宝市河滨路××小区××楼××单元××楼西住房一套及地下室出售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上述房屋总价格为55万元;原告张锁霞当日即入住该房屋。次日,第三人杜苏民与张锁霞发生纠纷并入住该房屋。此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于该房,引发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杜苏民与二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杜苏民于2015年6月10日曾向刘景勋转帐20万元,审理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2012年7月,刘景勋从他人处购得北区荆山东路颐泰小区的住房一套,2012年10月,刘景勋、张丽英与杜苏民达成口头协议,将金源小区的住房出售于杜苏民,金额为58万,包括家具家电,付款方式为: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候付,2013年付29万元,2014年付9万元,2015年付20万元。2016年2月,因张丽英与邢项兰借贷关系,将颐泰小区住房卖于邢项兰,用于还款。2016年3月与杜苏民签订金源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同年6月,将住房交付杜苏民居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锁霞与被告刘景勋、张丽英签订的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属受威逼所签,但没有证据支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杜苏民虽提交了购房协议、收据等欲证实其与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且履行,第三人杜苏民主张的事实,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其一,第三人有其它住房,二被告无其它住房,将唯一住房出售给儿女亲家的理由不足;其二,先支付购房款,后签订购房合同,且付款时间长达几年,不符合日常房屋交易习惯;其三,关于购房款的支付,仅有一笔转帐凭证,且无法证实该转帐是用于购房;其四,关于房屋的支付,第三人与二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将房屋交付于杜苏民,但二被告及其子居于何处却无法解释,杜苏民提交了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的电费收据,却无法提交纠纷发生前的电费收据。对以上不合理之处,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其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躲避债务之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锁霞与被告刘景勋签订的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景勋、张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河滨路金源小区3号楼2单元4楼西住房,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锁霞。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景勋、张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焦迎九

审判员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彭佩君

书记员:

书记员冯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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