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刑初字第74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台头镇牛头一分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马士远家西北角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马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到寿光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伟霞
人民陪审员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程淑荣
书记员:
书记员赵秀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