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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民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鲁17刑更62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04-19
案件内容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7刑更62号

当事人:

罪犯张会民。2002年1月30日因诈骗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会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4)菏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会民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会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会民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另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六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会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会民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井慧

代理审判员秦迅

人民陪审员牛银姣

书记员:

书记员陈俊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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