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尖刑初字第16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元;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2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6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方社区20号楼5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的深蓝色绿能牌踏板摩托车样式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归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并提供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方社区20号楼5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的深蓝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归自己使用。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该起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19时许将自己的深蓝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太原市尖草坪东方社区20号楼5单元门口,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5月25日,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方社区20号楼5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了一辆深蓝色绿能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高某对作案现场及涉案赃物进行指认,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的事实。
4、草评价认鉴[2014]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涉案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评估价为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的事实。
6、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7、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书记员:
书记员贾京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