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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朱冬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湘0302民初461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01
案件内容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46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

负责人:周栋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露,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冬辉,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朱冬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冬辉偿还原告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3983.2元,欠款利息11931.09元以及费用4961.64元(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应付费用),合计人民币50875.93元(暂计算至2021年01月31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朱冬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朱冬辉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53********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自办理该信用卡后,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未及时还款。被告自2019年06月18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03月03日,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被告已逾期624天。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银行因持卡人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冬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朱冬辉通过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申请办理信用卡(龙卡湖南热购IC金信用卡三湘版),其在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建设银行)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

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向朱冬辉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根据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信提交的交易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22年4月6日,朱冬辉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3983.2元(含消费金额和分期金额),利息22683.49元(利息自2019年5月13日起开始计收,其中截止至2020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11230.28元),消费费用4961.64元(含违约金3579.18元,其中前两期违约金为1099.48元,其他费用1382.46元),合计61628.33元。其中,2019年8月14日,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向朱冬辉提前一次性收取剩余账单分期手续费25笔共计1038.42元。消费费用(含违约金、其他费用)现已停止计收,利息仍在继续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欠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手续申领信用卡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按合同(领用协议)履行。朱冬辉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朱冬辉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湘潭市分行主张的利息计收标准实际已高于其因朱冬辉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持卡人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持卡人的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利息酌情调整为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建行湘潭市分行主张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11,230.28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标准(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建行湘潭市分行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建行湘潭市分行求偿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前两期1099.48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新增违约金不再支持。另外,原告在被告逾期后,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全部本金,协议中关于款项分期的相关约定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中的剩余分期手续费1038.4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违约金、其他费用已停止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其他费用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建行湘潭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本次诉讼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但建行湘潭市分行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对建行湘潭市分行要求朱冬辉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冬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3,983.2元、利息11,230.28元、违约金1099.48元、手续费344.0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3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冬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映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肖婷

书记员周奕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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