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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沪0101刑初860号
案由: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31
案件内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刑初86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女,1994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于2021年3、4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络加入电话“引流”团队,按照团队上家提供的通讯方式及话术,使用手机号1531497****拨打他人电话并互加微信,谎称自己是证券公司客服,以有资深老师推荐指导股票为名,在获取他人信任后将其拉入上家指定的企业微信群。瞿某每成功拉一名客户进群可获人民币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8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好处费共计13,765元。经查,朱某于同年4月13日、4月16日在家中先后接到手机号为17065XXXX36、1531497****来电,被以上述手法诱骗后与瞿某互加微信(瞿某微信昵称:omg),随后于4月16日被拉入一企业微信群。朱某于同年5月14日至5月21日期间,通过群内网站链接开始投资炒股,通过平台提供的三个对公银行账户共计转账605,000元,5月20日提现99,998元后,该网站无法打开,共计被骗505,002元。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瞿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的报案笔录,和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到案工作记录;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及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瞿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瞿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瞿某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瞿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李倩岚

书记员:

法官助理纪冬雨

书记员纪冬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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