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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敏与郝延安,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陕06民终29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4-23
案件内容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民终2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延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敏、被上诉人王军、郝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敏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理由:原审法院在开庭中途打断原告举证,致使举证内容不完整。本案多次起诉又撤诉暗含隐情。被告王军与本案存在间接关系。被上诉人王军是王某某公司的真正老板,被上诉人王军既不提供其妹的下落又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涉嫌团伙诈骗。

被上诉人王军辩称:我和吉敏是八几年认识,他以前在人社局,我和他很多年都没有见过,什么关系都没有,从来没有过买卖关系,我仅仅是王某某的哥哥,我不知道他们这些事情。

被上诉人郝延安辩称:上诉人所说情况不属实,我们不予认可,提供假证据威胁我,损害我的名誉,上诉人所说都是假的。

上诉人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清偿拖欠原告化工产品款等255765元及法定利息123459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郝延安合作生产石油化工助剂,卖给了王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王军与王某某系兄妹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军是否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王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王某某找不到,所以其请求被告王军向其支付欠款。原告的该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军并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其出售过化工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军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虽然当庭申请对其提供的证据一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其自行记录的生产、销售清单,即便该清单上确有被告郝延安书写的部分,即便该清单确实是经原告与被告郝延安共同结算的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王军有义务向其支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王军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8元,原告吉敏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郝延安承担34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军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买主,并要求被上诉人王军向其支付拖欠的化工产品款,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其曾经向被上诉人王军出售过化工产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上诉人吉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欣南

审判员刘小涛

审判员樊宁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思兰

书记员樊蓉

裁判日期:

二○二〇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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