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60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詹某甲,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詹某甲于200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7日生一女名詹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詹某甲性格暴躁,经常打骂李某某,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詹某甲经常参与赌博,给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詹某甲生气时摔日常生活用品和电器,李某某每天提心吊胆度日。李某某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可没有和好可能。李某某多次诉讼要求离婚,因詹某甲拒不到庭导致法院未能支持离婚诉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詹某甲有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对女儿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李某某要求抚养女儿。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解除李某某与詹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詹某乙由李某某抚养,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请李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与詹某甲系夫妻关系;
二、2009年3月27日上海中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詹某甲当天殴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脑震荡;
三、2009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詹某甲殴打李某某;
四、2008年7月27日及2009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李某某因詹某甲殴打报案,派出所出面处理;
五、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詹某甲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殴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胳膊受伤;
六、2014年3月21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詹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第二天去医院检查;
七、2008年9月1日詹某甲写的保证书原件一份,保证了十条,证明詹某甲如做不到其所承诺内容,房子、女儿归李某某所有;
八、2009年临近中秋节时詹某甲写给李某某的书面材料,证明詹某甲赌博输钱,让李某某还钱,想跟李某某离婚;
九、2009年5月12日离婚不离家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与詹某甲自愿离婚,并打算于2009年5月13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实际没有去;
十、2009年5月12日的分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与詹某甲自愿分居半年,但未履行协议;
十一、2009年12月11日詹某甲写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詹某甲如未履行保证书内容,则自愿离婚,财产和女儿都给李某某;
十二、2011年2月14日詹某甲写的检讨书原件一份,证明詹某甲自己承认犯错,并说明如有下次,财产归李某某所有;
十三、2008年8月26日及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2008年及2009年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离婚;
十四、2011年8月31日詹某甲写的一份离婚起诉状原件及传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当时詹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詹某甲没到庭而未能判决离婚,且诉状上要求离婚,女儿归李某某抚养;
十五、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南湖花园1幢A区402室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
十六、出生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5年6月17日生一女名詹某乙;
十七、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某、詹某甲及婚生女的相关信息。
詹某甲未答辩与质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某某与詹某甲于1999年3月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7日生一女名詹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2009年3月27日,李某某称其与詹某甲晚上在家聊天发生口角,后詹某甲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对李某某验伤:一、头部软组织挫伤;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当天到上海中治医院就诊外伤。詹某甲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殴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胳膊受伤。詹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殴打李某某,李某某第二天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鼻根部表皮破损。2008年9月1日,詹某甲书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去赌博,不打老婆,不骂女儿,如果做不到,房子、女儿都归李某某所有,决不反悔。2009年5月12日,李某某与詹某甲签订一份离婚不离家协议,双方自愿离婚,约定2009年5月13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后未办。2009年5月12日,李某某与詹某甲签订一份分居协议,双方自愿分居半年,未履行。2009年12月11日,詹某甲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打老婆,不赌博,最后一次机会,如有下次离婚,财产归老婆,女儿归老婆。2011年2月14日,詹某甲写一份检讨书,老婆、女儿对不起,老爸又去打麻将了,不好意思,请原谅,对不起了,如有下次,离婚,财产归你们。2007年4月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8年和2009年李某某均起诉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詹某甲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因詹某甲未按时到庭,法院未作判决。2014年4月25日庭审中,李某某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詹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俩为了家庭和小孩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勤俭持家,共创幸福家庭。李某某与詹某甲婚后时有吵打,詹某甲参与打麻将赌博,李某某与詹某甲多次书面协议离婚,詹某甲多次保证、检讨不打老婆、不赌钱,双方多次到法院诉讼离婚,在撤诉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缓和夫妻关系,长期的家庭矛盾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故李某某与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李某某要求离婚、抚养小孩并要求詹某甲每月付小孩抚育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李某某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詹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詹某甲每月给付詹某乙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詹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唐慧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岳陈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