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台椒民初字第207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审理经过:
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
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不久后举行民间小定仪式,后被告六个月未与原告联系。在家
人劝说下,被告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
前认识不深,性格不合,婚后8天就各自生活,也未生育子女
。此后,双方再也无任何联系。2009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要
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
,无和好可能。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原件在(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案
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自结婚后从未参加过路桥区路桥
街道龙头王村组织的妇检;证据3、(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
原告曾于2009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
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
、3,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
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
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
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12日,原告王
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
作出(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此后双方未和好。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
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坚持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
中均未到庭也未提出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双方夫妻感
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杨某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
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王
某某、被告杨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
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
审判长陶厘聂
代理审判员林平
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书记员:
代书记员尚艺艺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