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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0)台椒民初字第207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台椒民初字第207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审理经过:

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

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不久后举行民间小定仪式,后被告六个月未与原告联系。在家

人劝说下,被告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

前认识不深,性格不合,婚后8天就各自生活,也未生育子女

。此后,双方再也无任何联系。2009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要

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

,无和好可能。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原件在(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案

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自结婚后从未参加过路桥区路桥

街道龙头王村组织的妇检;证据3、(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

原告曾于2009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

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

、3,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

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

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

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12日,原告王

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

作出(2009)台椒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此后双方未和好。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

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坚持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

中均未到庭也未提出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双方夫妻感

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杨某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

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王

某某、被告杨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

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

审判长陶厘聂

代理审判员林平

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书记员:

代书记员尚艺艺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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