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31民初1079号
当事人:
原告:陕西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洲农商行)与被告薛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洲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利息部分:(1)以45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产生的期内利息,以月利率10.5‰计算,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2)逾期利息以45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75‰计,从2020年5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5月30日,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加罚50%,逾期月利率以15.75‰计算,被告高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将利息清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有关规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如其诉请。
被告薛某某辩称,贷款到期时,当时和信合原工作人员口头约定,可以不计算利息,分批分次偿还借款,但当时没有写下书面约定。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及担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出账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还款明细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高某某自愿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再未予清偿本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子洲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高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利息清至2018年12月21日,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月利率10.5‰计,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以月利率以15.75‰计,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3851元,由被告薛某某、高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被告薛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拓润前
书记员:
书记员吴朵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