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8民初32号
当事人:
原告:高云峰,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颖,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申福友,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达呼店中学教师,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90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云峰与被告申福友、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云峰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申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艳、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8686.08元。(此金额仅为住院期间医疗费,最终赔偿数额待伤残等项目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其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41,324.00元,其中住院费用238686.08元,检查费用2443.92元,病案复印费用194元(详见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101天=10100元,其中100元/天是黑龙江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101天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99687元;(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至评残前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见黑龙江百信专业护理公司票据54400元,出院后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79元/天计算,179元/天×253天=45287元,合计99687元。)4.伤残补助金:371340元(计算方法:30945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0%(五级伤残系数)×20年=371340元);5.营养费:354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354天=35400元;(鉴定结论为伤后至评残前一天)6.误工费:30798元。计算方法:354天×87元/天(2019年黑龙江省农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30798元;7.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6105元(详见票据);8.交通费:101天×3元/天=303元;9.部分护理依赖:179元/天×365天×20年×50%=653350.00元;(见公安部2009年1月1日实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详见鉴定意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68407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金额为1468407元×70%=1027884.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申福友驾驶黑B×××××号家用轿车沿巨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790米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云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云峰受伤的后果。当时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急救,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左足拇指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侧丘脑坏死等人身损伤。事发当时梅里斯区交警大队出警勘验了车祸现场,并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申福友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申福友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
被告申福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因此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本不是本意发生,被告表示歉意。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险限额为20万,因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中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在被告赔偿款份额中应当扣减。三、被告车损为27000元,原告方应首先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款,再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7500元共计原告应承担被告车损9500元,该笔费用也应在被告赔偿款份额中扣减。四、原告起诉状所列起诉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意见第四条规定本意见试行前已经一审受理的不能适用城乡一体化的标准,该标准生效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用等均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4982元每年予以计算。误工费用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7元计算,护理费用也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五、对于原告和请求终身护理依赖,按照20年计算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并且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以2年一支付比较公平合理。能充分维护原、被告的合法利益。六、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为50元每天,予以认可。评残后护理依赖一次性支付20年显失公平,应公平合理为2年一支付更能充分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利益,且护理费计算基数179元每天过高。原告自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后期护理人员为何人。我方认可原告的妻子为其护理人,原告的妻子也系农村户口因此护理费计算基数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即87元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也标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应待原告实际放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伤情为5级伤残,每级1000元比较合理,故应为5000元适当。
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经过、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在保险额度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申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救助基金垫付29236.74元。应在保险公司赔款限额内扣除,医疗费应剔除医保用药后按照70%赔付,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一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1天5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7元计算,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申福友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申福友驾驶黑B×××××号家用轿车沿巨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790米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云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云峰受伤的后果。当时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急救,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左足拇指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侧丘脑坏死等人身损伤,被告申福友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万元医疗费、救助基金垫付29236.74元。事发当时梅里斯区交警大队出警勘验了车祸现场,并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申福友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申福友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原告在于2019年5月11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于2019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1日,原告的伤情鉴定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住院当天检查费用票据一份,病案复印费用票据一份、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鉴定检查票据二张、赔款收据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办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梅里斯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原告高云峰的“1.伤残等级、2.治疗终结时限(医疗终结时间)、3.误工期、4.护理期及人数、5.营养期、6.后续治疗费、7.护理依赖程度”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黑安通﹝2020﹞临司鉴字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中称“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对被鉴定人高云峰出具了黑安通﹝2020﹞临司鉴字1077号鉴定意见书,现经复审核发现,此鉴定意见书在体格检查及评定护理依赖项目时出现偏差,现给予更正”,该《情况说明》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一)被鉴定人高云峰评定致残程度四级”更改为五级伤残、“(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更改为部分护理依赖。对于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因其具有相应资质和基本资格的鉴定人员且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黑安通﹝2020﹞临司鉴字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认定,1、被鉴定人高云峰评定致残程度五级;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101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评定需一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5、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伤残系数为60%。
原告高云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
1.医疗费及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均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费共计241,130.00元。
2.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诉请,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为伤后至评残前一天故共354天,营养费共计35,4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00元。
4.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
以上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限额中的项目费用共计29663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条款》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01天)2人护理及出院后至评残前(253天)1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10张百信专业护理公司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票据且没有相关的医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5日进入重症监护,共四天,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扣除。仅凭高云英身份证无法证明出院后高云英实际为原告护理,但原告伤残为五级伤残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合乎情理并有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且有法律依据,无论护理人员是谁对此损失被告都应支付护理费,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项目下179.00元/天来计算,故此护理费共计80013.00元(179.00元/天×(101-4)天×2+179元/天×253天×1)。
6.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按(2019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项目下87.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30798.00元(87.00元/天×354.00天)。
7.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60%。关于本案是否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虽起诉状上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但本案无论在系统上还是实际受理的时间都是在2020年1月1日之后,且原告首次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故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高云峰系1972年4月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00元/年,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71340.00元。(30945.00元/年×20年×60%)
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诉请,本院认可交通费为303.00元。
9.精神伤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原告诉请确定精神伤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
10.护理依赖费,原告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主张按照179元/天×365天×20×50%的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下发的(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附录(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等级及相应的赔付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c.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认定,原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按50%计算亦符合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65339元元计算,故原告护理依赖按照65339元/年×20年×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依赖费为653390.00元。
以上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限额中的项目费用共计1145844.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条款》赔偿原告110000.00元。
10.鉴定费,本院根据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共计6105.00元。
11.原告提交的病案复印费用194元,虽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但原告支付的病历、病案复印费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诉讼费)合计确认为1,442,668.00元。
关于被告申福友主张的车辆受损的损失,该车辆受损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被告申福友未正式提起反诉、缴纳反诉费用,被告申福友可与原告在数额上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申福友可另行主张权利。
就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申福友负担70%事故责任、原告高云峰负担30%事故责任。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2,668.00元,其中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扣除原告所应负的责任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剩余损失925867.60(1,322,66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00,000.00元,仍有不足的725,867.60元,由被告申福友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如合同对诉讼费无约定则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可知双方可以对诉讼费进行约定,但是该合同该免责约定是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是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故免除诉讼费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的义务且被告申福友并未有承认与其协商过,该条款应视为免除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免除诉讼费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故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负责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云峰各项费用等280,763.26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9,236.74元);
二、被告申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云峰剩余损失715,867.6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3878.00元、由被告申福友负担988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85.00元;鉴定费610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720.00元、由被告申福友负担438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郑恒武
人民陪审员姜宁宁
书记员:
书记员刘释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