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1586号
当事人:
原告崔胜利,男,1961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路,男。
被告李泉,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楼****(住宅)。
法定代表人郑华,职务不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金晖家园**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
负责人陶培,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崔胜利与被告李泉、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路与被告李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胜利诉称:2016年3月22日9时4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唐家岭村内路,李泉驾驶租赁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直行,我驾驶我所有的×××号车辆由北向南直行,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泉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李泉、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24600元、崔路误工费45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45231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李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从租赁公司租赁的,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泉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租赁公司支付2000元,故不同意崔胜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9时4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唐家岭村内路,李泉驾驶租赁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使用性质为租赁)由东向西直行,崔胜利驾驶其所有的×××号车辆由北向南直行,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泉负全部责任,崔胜利无责任。
崔胜利的车辆已修理完毕,其支付修车费24600元。
崔胜利主张车辆受损期间的代步交通费,提供了:1、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号车辆于2016年3月24日进厂维修,4月6日客户交费24600元,此时车辆未修复完成,此车于4月8日修复完成。2、出租车费发票,其中2016年3月22日至4月8日期间的总金额为215元。3、崔路与王凯正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借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崔路借用王凯正的车辆并补偿王凯正汽油费500元。
崔胜利以崔路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事宜为由主张崔路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丽景宏溢园艺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崔路月基本工资3000元,自2016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无法正常工作,公司停发其未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李泉称其所驾车辆系从租赁公司租赁且该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了: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承保险种为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租赁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汇款2000元。3、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相关退保、理赔事宜由我司统一进行收款。
崔胜利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其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交通费单据、借车协议、修理厂证明、误工证明、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经认定李泉负全部责任,崔胜利无责任,李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系保险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为了充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即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受益人进行了理赔,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该项法定赔偿义务,另外,崔胜利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实际支付修车费并持有修车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在租赁公司未提供修车费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即进行保险理赔,亦属不当,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崔胜利进行赔偿。李泉称其所驾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未提供证据,且李泉所驾车辆为租赁性质,李泉也自认车辆系其从租赁公司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于崔胜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李泉承担赔偿责任。
现崔胜利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崔胜利主张的崔路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崔路单位证明的月收入情况,支持崔路送、取车辆共2天的误工费;崔胜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提供的车辆受损期间的出租车发票判定,对其提供的借车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崔胜利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崔胜利的损失为:修车费24600元、崔路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15元。
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崔胜利修车费二千元;
二、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崔胜利修车费二万二千六百元、崔路误工费二百元、交通费二百一十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一十五元;
三、驳回崔胜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崔胜利已预交),由崔胜利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泉负担二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李宏宇
书记员:
书记员那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