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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生潮、姜群平等与汪建军、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3-06
案件内容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原告:姜生潮。

原告:姜群平。

原告:姜群勇。

原告:姜群利。

原告:姜群英。

原告:姜群梅。

被告:汪建军,1963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立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负责人:汪水茂。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

审理经过:

原告姜生潮、姜群平、姜群勇、姜群利、姜群英、姜群梅为与被告汪建军、开化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生潮、姜群平、姜群勇、姜群利、姜群英,被告汪建军及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化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生潮、姜群平、姜群勇、姜群利、姜群英、姜群梅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汪建军雇请的驾驶员詹承作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浙江省富阳市驶往江西省景德镇市,3时55分,行至317省道1km+150m开化县华埠镇裕兴五金电器厂门口路段,刮擦后碾压被害人程某,造成程某受伤,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由詹承作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于被告开化华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开化公司投保,故六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程某医疗费63031、75元、护理费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64957元、丧葬费222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03463.25元。要求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建军负责赔偿。

被告汪建军在庭审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詹承作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建军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开化华通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建军,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其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诉求的受害人医疗费计算有误并含有非医保用药6003.89元、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其他诉求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进行核实酌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受害人(死亡、火化及户籍注销证明)、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失地证明、房屋和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住宿)费发票等。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詹承作承担全部责任;六原告系受害人程某的丈夫和儿女;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9月20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61580.95元;程某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经商以及原告因受害人程某受伤治疗及处理丧后所支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等事实。

被告开化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相关信息、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用以证明被告开化华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建军,詹承作系被告汪建军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开化华通公司依法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相关事实。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失地农民身份和农贸市场租赁协议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证明受害人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受害人程某农村户籍、其承包的土地规划征用,但至今未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租赁的华埠农贸市场摊位经商时间也不足一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姜生潮、姜群平、姜群勇、姜群利、姜群英、姜群梅系受害人程某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2014年9月17日,被告汪建军雇请的驾驶员詹承作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浙江省富阳市驶往江西省景德镇市,3时55分,行至317省道1km+150m开化县华埠镇裕兴五金电器厂门口路段,刮擦后碾压被害人程某,造成程某受伤,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由詹承作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汪建军系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开化华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詹承作系被告汪建军雇请的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建军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10000元{其中包括受害人程某的医疗费用61580.95元(含非医保用药6003.8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建军雇员詹承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程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詹承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詹承作系被告汪建军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建军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在被告人保开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詹承作已负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汪建军承担赔偿30000元并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开化公司提出承保车辆超载,应增加商业险免赔率10%的抗辩,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程某死亡赔偿金112742元(16106元×7年)、丧葬费22256.50元、医疗费61580.95元(含非医保用药6003.89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家属办理丧事交通(误工、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059.4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109059.45元,由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付92750元;不足部分16309.45元,由被告汪建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生潮、姜群平、姜群勇、姜群利、姜群英、姜群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92750元,合计人民币212750元。

二、被告汪建军赔偿原告姜生潮、姜群平、姜群勇、姜群利、姜群英、姜群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6309.45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汪建军已实际垫付的110000元外,原告姜生潮、姜群平、姜群勇、姜群利、姜群英、姜群梅实得赔偿款为119059.4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姜生潮、姜群平、姜群勇、姜群利、姜群英、姜群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被告汪建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汪子军

书记员:

书记员马金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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