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2071行审44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锡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楚界、马富妍,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禹华,男,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1614。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交罚[2015]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粤中交罚[2015]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禹华于2015年6月4日19时4分驾驶粤T×××××重型货车载沥青从民众往三乡方向行驶。经现场检测,该车车货总重56.54吨,轴数是3轴,超限26.54吨,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经市交通运输局调查认定,该车超限运输是禹华的个人行为。市交通运输局认为禹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禹华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禹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禹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交罚[2015]0038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禹华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交罚[2015]0038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梅
人民陪审员骆文娟
人民陪审员陈明玉
书记员:
书记员郑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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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