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2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振兴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江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67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江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2.67克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鄂焕斌
书记员:
书记员刘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