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润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爱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润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陈龙入职润博公司任职生产员工。2012年12月11日,润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2013年5月31日,陈龙从润博公司离职。
离职后,陈龙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润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加班费62460元、年终奖及来回车费补贴124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润博公司在仲裁阶段答辩称陈龙并非其单位员工,而是广州润博贴皮木线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司与陈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穗云劳某案字(2013)1490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即本案润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陈龙)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4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诉讼中,润博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其与陈龙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等,润博公司签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润博公司表示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陈龙月固定工资为2800元,劳动期限为两年以及陈龙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对于上述四项以外的内容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持有一份,并且在陈龙持有的劳动合同上有注明劳动合同期限,其司持有的该份合同漏了写合同期限。润博公司未提供陈龙签收《劳动合同》的记录到庭。经庭审质证,陈龙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润博公司根本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上的签名不予确认,并认为润博公司是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但《劳动合同》显示2012年3月3日已经使用了公司公章,润博公司仲裁时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包括劳动合同,违背常理。陈龙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到庭,拟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情况。银行对账单显示陈龙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从4000多元至5000多元不等。经庭审质证,润博公司对陈龙提供的上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劳动合同、考勤卡、银行对账单、照片、上班时间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润博公司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无需向陈龙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48元,本案受理费由陈龙承担。
陈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润博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龙入职润博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润博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到庭拟证实其与陈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龙否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润博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对此均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欠缺上述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即使陈龙有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其次,润博公司称双方对陈龙的月固定工资、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均是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对于上述四项以外的内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补充,之后又称在陈龙持有的劳动合同上注明了劳动合同期限,其司持有的合同漏了写期限,现润博公司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违背常理和法律规定。第三,润博公司表示《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持有一份,但并未提供陈龙签收《劳动合同》的记录到庭。第四,润博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一直辩称其与陈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否认陈龙是其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合同到庭,但向法院起诉后又作出了与仲裁时完全相反的陈述。综合以上四点分析,润博公司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内容不完整,缺乏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要件,且润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对双方关于劳动报酬、劳动期限等约定的陈述模糊不清,前后不一致,不足以证实润博公司在陈龙入职后与其签订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润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润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陈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虽然陈龙于2012年2月9日开始为润博公司工作,但陈龙于2012年12月11日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自此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龙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即润博公司最迟应当自2013年1月10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润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陈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润博公司理应支付陈龙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润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龙的月工资数额,润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陈龙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件显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数额从4000多元至5000多元不等,与其主张的收入5000元/月相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陈龙的陈述,认定陈龙每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润博公司应当向陈龙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448元(5000元/月÷21.75天×15个工作日+5000元/月×4个月)。陈龙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故原审法院对其答辩要求润博公司支付加班费、年终奖金、报销车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广州润博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润博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陈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润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润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润博公司与陈龙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固定工资、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是通过口头协议约定;二、陈龙的工资应为2800元/月。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润博公司无需支付陈龙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陈龙负担。
陈龙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博公司虽上诉称无需支付陈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公司在仲裁时主张与陈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又提供了一份缺乏工资数额、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等必备要件的劳动合同,并未证实其已与陈龙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根据陈龙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认定陈龙的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并据此计算润博公司应支付陈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本院审理期间,润博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润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乔营
代理审判员王珺
书记员:
书记员谢汝华
沈豪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