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5942号
当事人:
原告:陈文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黄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孙本军。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成与被告黄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1993年5月至2000年12月末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5月22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1993年5月至1994年7月,1995年1月至1995年4月,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末,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
黄龙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文成1993年5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在黄龙公司工作,自黄龙公司领取薪酬。陈文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1月2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文成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公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文成遂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陈文成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公劳人仲字[2021]第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陈文成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文成在1993年5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在黄龙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文成受黄龙公司各项工作制度约束,并按月领取薪酬,其与黄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陈文成要求确认1993年5月至2000年12月与黄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文成与被告黄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1993年5月至200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穆沙沙
书记员:
书记员宋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