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芳,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沂,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楼芳因与被上诉人白海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3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白海沂诉状所载其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然截止上诉人收到一审裁定之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所在地为绍兴市越城区(即使提交但并未经上诉人质证),本案应依法由上诉人作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诉请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书记员:
法官助理金世庆
书记员赵海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