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36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其,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在云,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震飞,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学其因与上诉人孙在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学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在云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58591.2元及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在云负担。事实和理由:1.孙在云未对两笔旅游费用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2.2013年2月4日吴学其汇款给孙在云的30万元,用途为工资,非大山地工程款。3.2015年2月10日吴学其汇款给孙在云的110万元,明确款项的用途为付仙林钢筋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4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孙在云辩称:到今天为止大山地一期工程没有结算。我和吴学其2005至2015年做了总计17个项目,2012年10月18日初步定了分配方案,而不是结算依据。吴学其为了不付钱,从开始到结算,所有项目中都没有结算单。在此期间,他所付的钱,都是连续一个个付的,哪一个付清也没有明示。大山地工程、大山地二期工程,以及诉争的仙林国际花园,一期二期经过原审法院确认结算之后,尚遗漏工程款190483.2元。
孙在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仙林国际花园工程款差额190483.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遗漏仙林国际花园一期套管费用88590元及二期套管费用81936元,合计170526元,冲抵后仅需退还19957.2元。
吴学其辩称:双方的确有其他工程款没有结算,但是和本案无关。法院给我们指引,建设工程只能一个工程一个案子。另外,仙林国际工程款是根据双方2016年9月11日进行的结算,这是双方一直确认的。对所有有争议的项目双方都达成一致。为了促进案件审理其做出了很大让步,所以法院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上诉人现在提出的套管工程款,显然是在2016年9月结算时都包含在内了,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的认定,是双方确认的,没有错误。对于支付的款项,尽管双方陆陆续续合作了十几个项目,但是每个项目款项都有指向,无论是吴学其付款,还是孙在云收款,都有明确的说明。因此,并不是孙在云所说,是双方拖下来的,可能没有最终确定,在之前的工程中,孙在云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提出异议,并不否认我们支付给他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把不同工地的工程款现在混同计算。因此,孙在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吴学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在云返还吴学其1614198.1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孙在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吴学其及案外人李兆银、王永作为乙方与甲方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由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仙林国际花园一期A、B幢住宅楼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在此之前的同年11月18日,吴学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仙林国际花园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住宅楼工程中B幢的交由吴学其施工。同年11月21日,吴学其以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仙林国际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孙在云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该B幢住宅楼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制作、安装部分工程以包清工、包钢筋机械(包带扎丝,另必须配备对焊机一台)的形式分包给孙在云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所有钢筋项目,包括现场文明、来料卸货、场地清理以及清理交工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完成,全部费用地下室按500元每吨计算、地上按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计算”。
2013年6月28日,吴学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由江苏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仙林国际花园二期C、D、E、F、G幢住宅楼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2013年12月20日,吴学其以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仙林国际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孙在云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中的D、E、F、G幢住宅楼工程中钢筋绑扎、制作、安装部分工程以包清工、包钢筋机械(包带扎丝、包垫块及保护层)的形式分包给孙在云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所有钢筋项目,包括现场文明、来料卸货、场地清理以及清理交工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完成,全部地上按建筑面积33元每平方计算,地下室按530元每吨计算,F、G型按40元/m2计算”。
上述两份《钢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孙在云对仙林国际花园B、D、E、F、G栋住宅楼地上部分钢筋工程、B栋地下室钢筋工程、E栋部分地下室钢筋工程以及F栋、G栋地下室的人货电梯、塔吊基础钢筋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4年1月24日,吴学其、孙在云结算确认仙林国际花园B栋钢筋工程款为684000元。
2015年2月6日,吴学其、孙在云结算确认仙林国际花园B、D、E、F、G栋住宅楼地上部分钢筋工程款为1479412元。同时双方确认此次决算面积中不包括孙在云所施工的、因图纸变更原空洞变成平板产生的增补面积。
2016年9月11日,吴学其、孙在云对仙林国际花园B、D、E、F、G栋住宅楼钢筋工程款再次进行结算,此次结算双方对增补面积及E栋部分地下室、F栋、G栋地下室人货电梯、塔吊基础钢筋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
在本案庭审中,吴学其、孙在云同意对结算时未能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按如下方式计算:B栋增补面积为847.8平方米,以单价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5434元;D栋增补面积2596.96平方米,以单价3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85699.68元;E栋增补面积为1308.6平方米,以单价3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43183.8元;B栋地下室钢筋工程731.69吨,以单价500元/吨计算,工程款为365845元;E栋地下室钢筋工程683.0126吨,以单价530元/吨计算,工程款为361996.68元;F栋、G栋地下室人货电梯钢筋工程量为50.618吨,以单价530元/吨计算,工程款为26827.54元;F栋、G栋地下室塔吊基础钢筋工程量为7.77吨,以单价530元/吨计算,工程款为4118.1元。
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吴学其共向孙在云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583000元。
2016年7月15日,吴学其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在云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93325.4元,2017年3月13日,该院以吴学其分包给孙在云的钢筋工程部分不在其辖区,且吴学其不能明确在其辖区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为由,作出(2016)苏0113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吴学其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在云陈述其与吴学其存在多年的钢筋方面的合作,且在2017年2月13日庭审笔录中,孙在云陈述仙林国际工程在句容,与吴学其争议较大的是DEFG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学其主体是否适格?2.如果吴学其主体适格,则其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113民初3972号民事案件中,孙在云已自认与吴学其存在多年钢筋方面的合作,其中仙林国际工程位于句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孙在云提供的2016年9月11日项目决算表以及其庭审陈述“原孙在云双方涉及到钢筋工程的项目有十几项,从2005年一直到2016年,有12年往来,从来没有一个项目完全结清的,本案如果所收的款项注明是仙林的,我们不否认”、“2005年到2015年双方从未结过账”、“每年过年都找他结账”的内容,可以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孙在云发生钢筋业务分包关系的主体是吴学其,故吴学其主体适格。
吴学其、孙在云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吴学其将其承包施工的仙林国际花园B、D、E、F、G住宅楼工程中的钢筋业务分包给孙在云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孙在云已向吴学其交付施工成果,吴学其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2013年2月4日吴学其通过南京照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给孙在云的300000元款项的用途,孙在云认为该款项并非仙林国际花园的工程款,吴学其亦未能提供对应日期的、由孙在云出具、载明借款用途的借款单以佐证该款项的支付原因,因吴学其、孙在云之间存在多年钢筋劳务分包关系,且在此付款日期之前的数年合作均未对账结算,故对吴学其主张的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13年2月7日孙在云向吴学其出具的借条,因该款项系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孙在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2014年1月6日孙在云向吴学其出具的50000元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大山地工地及仙林工地工人生活费”,因吴学其、孙在云均陈述彼时上述两工地都在施工,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25000元,在大山地工程款结算时处理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25000元已计算在前述吴学其已支付工程款2583000元内。
关于2014年3月5日与2014年8月1日两笔旅游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孙在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2015年2月10日孙在云向吴学其出具的1100000元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载明摘由为“年终分配”,因吴学其、孙在云之间存在多年钢筋劳务分包关系,且多年未对账结算,现吴学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系案涉工地的工程款,故对吴学其主张上述款项系案涉工地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孙在云认可该款项中的450000元系案涉工地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450000元已计算在前述吴学其已支付工程款2583000元内。
综上所述,案涉仙林国际花园B、D、E、F、G栋住宅楼钢筋劳务工程,吴学其应支付给孙在云的工程款为2392516.8元(地上部分钢筋工程款1479412元、B栋增补面积工程款25434元、D栋增补面积工程款85699.68元、E栋增补面积工程款43183.8元、B栋地下室钢筋工程款365845元、E栋地下室钢筋工程款361996.68元、F栋、G栋地下室人货电梯钢筋工程款26827.54元、F栋、G栋地下室塔吊基础钢筋工程款4118.1元),吴学其实际已支付孙在云工程款为2583000元,吴学其多支付工程款190483.2元,此款孙在云应予返还,并应给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孙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学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90483.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期间,孙在云向本院提交提供证据一组。拟证明涉及到仙林国际花园的套筒价款,原审法院漏算。
吴学其质证认为,对于签字的工作量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这部分工作量已经进行了确认。2016年对存在争议项目进行了确认,不包括其中这项,说明在结算中已经算过了。2016年9月11日,在原审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对于其他的工程款已经都达成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5日与2014年8月1日两笔旅游费用,虽系仙林国际花园工程期间发生,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孙在云虽认可存在该两笔费用,却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另行解决。关于2013年2月4日吴学其汇款给孙在云的30万元,吴学其主张用途为仙林国际花园工资,非大山地工程款,而孙在云则认为系大山地一期工程款。因吴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款可另行在大山地工程款结算中进行地抵扣。对于2015年2月10日吴学其汇款给孙在云的110万元,吴学其记录款项的用途为付仙林钢筋工工资,孙在云亦认可其中的45万元确属于付仙林钢筋工工资,其余款项则认为系“年终分配”,并在收款收据上予以载明,因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剩余65万元不列入本案结算,另行在其他工程结算中进行抵扣。
关于孙在云主张的原审判决遗漏仙林国际花园一期套管费用88590元及二期套管费用81936元。套管费用经钱银符签字确认确实存在,但吴学其认为双方项目结算时对此已经包含在内,事实上决算表中列明存在的争议项目中并不包括该项。孙在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算时对此项遗漏,且在一审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孙在云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套管费用的问题,现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提出,也不符合常理。故孙在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学其、孙在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8元,由上诉人吴学其负担17928元,由上诉人孙在云负担4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宋涛
审判员姜玲
审判员张剑
书记员:
书记员殷卓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