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东巍民初字第122号
当事人: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
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
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
8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被告仍未
还本付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8000元并自借款之
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
一份借条。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
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8000元未还属实,但现在没有归还
能力。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
确认:200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双方约定借
款月利率为9.18‰,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息。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
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
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
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
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
借款2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9.18
‰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五日,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
,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
书记员卢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