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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勇斌与杨传生、陈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浙0782民初1988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9887号

当事人:

原告:胡勇斌,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生,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秋莲,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勇斌为与被告杨传生、陈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元月29日起至起诉日止为129600元,之后按月利率0.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货款,月利率按0.8%计算。双方于2017年元月23日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婚姻信息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杨传生曾向胡勇斌借款30万元。2017年元月23日,杨传生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勇斌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按8厘月计算。另外2015年元月29号——、2017年元月23号利息伍万柒仟陆佰元正未付。”胡勇斌陈述嗣后杨传生分文未归还。

另查明,杨传生、陈秋莲于199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勇斌与杨传生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传生未按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涉案债务虽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胡勇斌缺乏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其要求陈秋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杨传生、陈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勇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7年元月23日利息为57600元,之后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被告杨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项孟进

人民陪审员楼教云

人民陪审员何巧华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凌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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