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2民初214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西雅华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0711442761X。
负责人:刘俊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军,该支行员工。
被告:贝为晴,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贝为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为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贝为晴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24269.76元(其中本金23142.97元、利息594.47元、滞纳金343.32元,手续费189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贝为晴于2011年7月22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78,并签名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该客户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仍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4269.76元。(其中:本金23142.97元、利息594.47元、滞纳金343.32元,手续费189.00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经多次催收未能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还款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贝为晴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贝为晴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客户基本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客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贝为晴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之约定,主张被告贝为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贝为晴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24269.76元(其中本金23142.97元、利息594.47元、滞纳金343.32元、手续费189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今后的本息、滞纳金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贝为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人民陪审员杨春鸿
书记员:
代书记员岑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