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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晋0424刑初第87号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24
案件内容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24刑初第8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党员,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强、史亚姣,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1990年至2000年期间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0后以后,郭某某每年向“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上交8万元费用,使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2006年,郭某某到长治地区承揽工程,为承揽工程时盖章便利,该在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一枚“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印章。2011年,该在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长治县信义村月华街道路工程的施工资料内,多次使用此伪造的印章。此后,郭某某发现该私刻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便将该印章销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程报验申报表、工序质量评定表、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实施的伪造行为与法律意识不强有关,其没有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2、被告人郭某某的伪造行为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有一定关系,他提议项目部也可以自己刻个章;3、被告人已将伪造的印章销毁,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1990年至2000年期间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0后以后,郭某某每年向“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上交8万元费用,使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2006年,郭某某到长治地区承揽工程,为承揽工程时盖章便利,该在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一枚“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印章。2011年,该在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长治县信义村月华街道路工程的施工资料内,多次使用此伪造的印章。此后,郭某某发现该私刻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便将该印章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该案指定屯留县公安局侦查。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25日,屯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4、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从事建筑使用的资质是其提供的,每年收取郭八万元的手续费。被告人在长治县承揽的月华街道工程项目上盖得公章不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印章。

5、工程报验申请表、评定表、太原分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使用的“林州建总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

6、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员程玲

书记员:

书记员高堃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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