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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民、毕延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鲁0902执202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9-12-17
案件内容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02执2020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任一民,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毕延凯,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任一民与被执行人毕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民终2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一民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延凯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等。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2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4.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询问申请人是否知晓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赵京富

审判员张岱东

书记员:

书记员徐梦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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