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刑终161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勇,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黔0502刑初9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20年5月22日22时许,黄某某向被告人顾勇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300元,后黄某某从顾勇处得知毒品存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街上顾勇家住宅后厕所内右上角砖缝中,并从该处找到毒品可疑物一包,编号为1号,经称量,净重0.16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20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顾勇驾驶贵F×××××号荣威车前往贵阳,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光大银行对面时被拦下,当场从贵F×××××号荣威车方向盘下方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编为2号,经称量,净重49.31克。后在顾勇住宅后一废旧锅炉内查找到毒品可疑物一包,编为3号,经称量,净重0.22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3号可疑物包装物上检出的DNA与顾勇血样的基因型相同。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顾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顾勇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李轩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顾勇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顾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顾勇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顾勇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9.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杨贵川
审判员张义刚
审判员朱绪慜
书记员:
书记员万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