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101号
当事人:
原告:顾某某,女,192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1,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周2,女,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化军,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某1(xx),女,1997年8月19日生,现住日本。
被告:瑞某2(XX),女,1960年11月25日生,现住日本国。
被告瑞某1(XX)、被告瑞某2(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某1(X)、被告瑞某2(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周1、周2、瑞某1(X)、瑞某2(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北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原告丈夫周某3的祖屋,周某3于2002年去世。原告与周某3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周3(2005年去世)、次子周1、女儿周2。周3与被告瑞某2(XX)生育一女即被告瑞某1(XX)。被告周2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和被告周2实际控制并出租给他人。现系争房屋面临动迁,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顾某某目前在上海健桥医院接受治疗,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原告顾某某病情证明,载明:“……目前患者病情较重,肢体活动和意识功能基本丧失,处于长期卧床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状态。”。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各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认定顾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故本案中本院不能确定原告顾某某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另外,原告就系争房屋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存根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涉及案外人,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人员的基本信息,致本案被告不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顾某某、被告周1、周2在十日内,被告瑞某1(XX)、瑞某2(XX)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樊大林
人民陪审员张蓓莉
书记员:
书记员杨艳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