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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艳波、折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内0624民初267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31
案件内容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2679号

当事人: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

委托代理人武爱雄。

被告贾艳波。

被告折锁军。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艳波、折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爱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波、折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艳波、折锁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53648.57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贷款逾期前按照月利率10.7334‰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16.1001‰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贾艳波、折锁军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后的违约利率16.1001‰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街支行与被告贾艳波、折锁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阿尔寨街支行个借字2015第026号),合同约定,被告贾艳波、折锁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334‰,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贾艳波、折锁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借款人贾艳波、折锁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月利率为10.7334‰,抵押人折双存、蒋兰芳将94.88平方米的住宅房抵押给农行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证据2,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1份,要证明借款人贾艳波、折锁军截止2016年8月31日结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648.57元。因被告贾艳波、折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贾艳波、折锁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贾艳波、折锁军未按期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艳波、折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53648.57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贷款逾期前按照月利率10.7334‰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16.1001‰计算),共计253648.57元;

二、被告贾艳波、折锁军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后的违约利率16.1001‰计算);

三、被告贾艳波、折锁军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贾艳波、折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

书记员韩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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