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310号
当事人:
原告:金晖,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正,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云翔,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晖与被告杨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之后,被告从2020年7月1日之后不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拒绝。后期被告拒接原告电话。现原告无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云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19日,被告以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杨云翔5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三份借款合同:2019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利息为月2%;2020年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月利息1500元;2020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仅偿还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利息,后未偿还任何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3份、银行转账2页等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杨云翔出借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偿还原告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云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晖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云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鄂淼
书记员:
书记员马铭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