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郎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当事人:
原告:蒋根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住郎溪县。
被告:胡国孺,男,成年,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农民,住郎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根发诉被告胡国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蒋根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2013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胡国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5日,胡国孺向蒋根发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末归还。胡国孺获得借款后,向蒋根发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根发与被告胡国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国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蒋根发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胡国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明琪
书记员:
书记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