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2413号
当事人:
原告:孙全利,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系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洪金,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亮,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全利诉被告刘洪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被告刘洪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洪金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刘洪金介绍原告孙全利承接淮阳外国语中学金碧园小区建设工程监理生意,并需要原告交纳保证金12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2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并不存在,经多次与被告沟通,仅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下欠8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洪金辩称,原告孙全利所称的80000元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依据居间合同收取的居间费用。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刘洪金向原告提供机会,原告与淮阳外国语中学签订了书面的监理合同,其所交纳的居间费用不应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全利与被告刘洪金系同学关系。2015年,被告刘洪金称可以向原告孙全利介绍淮阳一个工程的监理生意,但需要向其交纳保证金12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20000元。保证金交纳后,截止到目前,被告始终未能让原告进入工地进行监理工作。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仅退还40000元,下余80000元以各种理由据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金收取原告孙全利保证金120000元,已返还40000元,下余80000元未返还是事实,有银行转账回执单为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承诺,取得不当利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双方系因居间合同收取的居间费用,原告与淮阳外国语中学已签订了书面的监理合同,其所交纳的居间费用不应当退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全利返还保证金8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洪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闫海
书记员:
书记员穆海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