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11民终4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
法定代理人王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清为与被上诉人汤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汤清就离婚协议约定的有关本案讼争房屋赠与给汤某的事实,已于2014年5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为汤某的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该赠与民事行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汤清的诉讼请求。汤清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3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汤清现又于2015年10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约定的对房屋赠与给汤某的民事行为,前诉与后诉系基于同一诉讼标的,且诉讼请求相同,依法应属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汤清的起诉。
上诉人汤清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的,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原来不具备诉争房屋所有权,无法进行赠与。而本案中上诉人新的诉讼是基于上诉人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汤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汤清在2014年5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为汤某的赠与合同纠纷诉讼中,以讼争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尚有贷款需偿还,其对诉争房屋没有完全的产权,故上述房产不能作为赠与标的,该房产也尚未过户给汤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的条款。本案中汤清以讼争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双方并未办理受赠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可依法撤销赠与汤某房产的条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清与王星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赠与汤某,而后汤清以汤某为被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一案已经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本案系汤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汤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汤清的再次起诉与前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当事人,属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则原审依上述规定驳回汤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汤清上诉称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提起的诉讼,其认为讼争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双方并未办理受赠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其可依法撤销赠与汤某房产的条款。因汤清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与其前次诉讼仅仅只更改了诉讼理由,并不是发生了新的事实,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
书记员熊方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