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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鄂0202刑初265号
案由: 串通投标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3
案件内容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2刑初26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某,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湖北省鄂州市。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孝世、刘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陆景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吴某在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获取利润,在鄂东医疗集团采购医疗设备投标过程中,两次采取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统一制作标书和安排自己公司员工代表借用资质公司投标的方式围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6年5月、2017年1月,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涉嫌串通投标承接“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采购射频消融治疗系统”和“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采购心电网络系统”项目收入总额1290598.33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129059.83元,最大值为387179.50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8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扣押吴某人民币6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被告人吴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接到单位同事电话通知,知道有公安民警在单位等候的情况下主动到单位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单位犯罪,单位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吴某应当承担的是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本案的犯罪所得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审计部门确认的最小获利值129059.83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吴某在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获取利润,在鄂东医疗集团采购医疗设备投标过程中,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标书和安排自己公司员工代表被借用资质公司投标的方式围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采购射频消融治疗系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吴某代表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同时吴某借用黄石市星河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普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质,为两家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统一制作标书,并安排自己公司员工代表上述两家公司参加投标。同年6月,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90.5万元中标。

2、2017年1月,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采购心电网络系统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吴某代表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同时吴某借用黄石江瑞商贸有限公司资质,为该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统一制作标书,并安排自己公司员工代表黄石江瑞商贸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同年2月,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82万元中标。

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6年5月、2017年1月,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承接“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采购射频消融治疗系统”和“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采购心电网络系统”项目收入总额人民币1290598.33元,获利所得最小值为人民币129059.83元。

2018年9月18日,办案民警到被告单位上级黄石市国药有限公司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吴某在接到上级公司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上级公司,办案民警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吴某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招标资料、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万某、江某、芦某、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以审计部门确认的获利最小值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北荆山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由于被告单位账目混乱、凭证残缺不全,只能核算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涉案两个项目成本费用总额,因而无法准确核算两个项目的利润。但根据税法规定,可通过核定其应税所得率,计算出被告单位应纳税所得额,该应纳税所得额即为被告单位上述两个项目的获利所得。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单位涉案两个项目应税收入额为1290598.33元,根据相关计算公式可知两个项目应纳税所得额最小值为129059.83元,最大值为387179.50元。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原则,以审计部门确认的获利所得最小值确认被告单位在“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采购射频消融治疗系统”和“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医医院采购心电网络系统”项目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9059.8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指令本公司员工实施了具体串通投标行为,系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单位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29059.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刘玉

人民陪审员姜孝世

书记员:

书记员黄笃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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