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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爱民与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津01执9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津01执9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石爱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室。

法定代表人鲁晓松,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北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鲁晓松。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石爱民与被执行人天津鼎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鲁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予以立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高锦弟

审判员赵荣荣

代理审判员漆晓华

书记员:

书记员苏尚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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