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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光与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75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1-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光,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若剑,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文爱,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楼**5D。

法定代表人毕卫东,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传海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3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天传海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赛特雷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合法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北京赛特雷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第一次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为程光(出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28%)、马宏志(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12%)、天传海特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2010年11月2日,天传海特公司与程光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愿意将北京赛特雷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2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程光;程光同意接收北京天传海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赛特雷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2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17日,天传海特公司向程光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收到此函件后三日内向天传海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程光于2013年12月18日签收了该份函件。至今,程光亦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天传海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等。

一审法院向程光送达起诉状后,程光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及程光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程光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程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程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程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有关合同纠纷所提起的诉讼,应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只有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情况下,才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中程光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署、生效地址以及股权转让公司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程光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引发本案争议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签署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16号进行,该协议所进行的登记备案也在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为该协议召开的北京赛特雷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也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16号进行。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程光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的裁定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传海特公司对程光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系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程光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光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天传海特公司以与程光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等为依据,起诉程光要求解除该份《出资转让协议书》等,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程光虽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光现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对程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光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黄粲

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何京

书记员:

书记员唐栋书记员左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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