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559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138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伦新。
被告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粮发酒店,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138工业区粮食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伦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俊,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住湖北省云梦县两被告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粮公司)、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粮发酒店(以下简称粮发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被告东粮公司、粮发酒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ok》、《爱的初体验》等5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该酒店213包房场所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2015年11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工作人员吴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138工业区粮食大厦,监督原告代理人廖明锋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5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叫我第一名》、《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爱情》、《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有什么道理》、《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广岛之恋》、《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春天花会开》。播放过程结束后,廖明锋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号码:XX,收款单位: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粮发酒店)以及收据一张(编号:XX)。公证员使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1张。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897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消费金额109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音集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音像作品正版DVD、封面、封底、歌曲目录,拟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
证据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消费单据、公证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东粮公司、粮发酒店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并非案涉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费用、律师费没有相关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的发票。原告保全的录像视频,无法证实该视频来自于粮发酒店,录像的完整性不够。从视频显示,所有人员都在喝酒,对公证人员的合法性予以否认。
被告东粮公司、粮发酒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了包括《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叫我第一名》、《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爱情》、《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有什么道理》、《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广岛之恋》、《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春天花会开》在内等数百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等文字。
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作为甲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合同签署地为北京。2014年8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出具2015年度认字第0797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了粤司公协【2015】714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实上述公证书正本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出具2015年度认字第0797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5年11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工作人员吴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锋、尹志华,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138工业区粮食大厦(楼外有“XX”字样),公证员张某2用自备的手机(该手机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后进入该楼二楼,在该酒店213包房,由尹志华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现场点播包括《ok》在内的多首歌曲,廖明锋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张某3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上述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播放过程结束后,廖明锋以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1097元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X;印鉴: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粮发酒店发票专用章;金额:人民币797元)以及收款收据一张(编号:XX;印鉴:XX现金专用章;金额:人民币300元)。离开上述地点后,公证员张某4即收存相关票据及摄像设备。后公证员张某5相关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现场所得视频数据转存至自备的移动硬盘(该设备已事先清空,票据原件及摄像设备现保存于当事人处)。后公证员张某6保存于上述移动硬盘内的相关视频数据刻录光盘一份,将保存于上述智能手机中的相关照片刻录光盘一份,并对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XX”系由粮发酒店经营。
庭审时,经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包含《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爱情》、《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有什么道理》、《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广岛之恋》、《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春天花会开》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但不包含《叫我第一名》。除《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播放时间过短,无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比对外,光盘内其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主要内容相同。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1097元、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等证据证据,但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东粮公司系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大米等,另设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卡拉ok歌舞厅等。被告粮发酒店系被告东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卡拉ok歌舞厅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提起诉讼;二、粮发酒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的问题以及中国音集协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其是摄制在一定媒介上,由一系列通过情景设计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且其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拍摄的目的也并非单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其著作权应由其相应的制片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案涉5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已列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原告提交的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足以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原告进行管理,其中即包含案涉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原告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中国音集协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粮发酒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以及被告粮发酒店的当庭陈述,足以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粮发酒店的经营场所中。被告粮发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ok》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上述除《叫我第一名》、《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外的48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基本相同。被告粮发酒店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粮发酒店是被告东粮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东粮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被告粮发酒店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3.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1097元,有相应票据证实;4.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数额,但原告实际已委托律师,律师费的发生是显而易见的;5.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合理性;6.原告为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粮发酒店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粮发酒店立即停止侵犯《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爱情》、《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有什么道理》、《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广岛之恋》、《春天花会开》等48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
二、被告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粮发酒店、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122元,被告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粮发酒店、东莞市黄江东粮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彭燕
人民陪审员彭永捷
人民陪审员殷立基
书记员:
书记员谭志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