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81民初1009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
被告:薛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初中文化。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离婚后经介绍相识被告,交往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19日不到两个月闪婚。婚后,2011年正月共同修建现有住房。2012年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少了解、成家心切,造成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再三与原告沟通,被告根本不听,造成原告内心忍无可忍的痛苦和压力,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则要求原告给付十万元费用的无理要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监护,薛某乙生活费被告每月付300元;教育义务费、生病治疗费及其他原告全部承担,直到女儿18岁为止。
被告薛某甲辩称:离婚的条件是娃娃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修建的房子是赠与给女儿的,达到我条件就同意离婚,达不到就不同意。生活中对原告很关心,我也做家务,原告买啥就买啥,只要在能力范围内,我在外面打工的时候,一般2、3天给原告打一次电话。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我每次在外面挣的钱只留200元零用,其他的全部打给原告作为家用,原告诉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再婚。2010年1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薛某甲相识。2011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江油市太平镇修建房屋一处,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监护,薛某乙生活费被告每月付300元;教育义务费、生病治疗费及其他原告全部承担,直到女儿18岁为止。
审理中,被告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肯定能和好,我也愿意和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虽较短,但在婚后双方共同修建房屋,抚养婚生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是,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认真、严肃、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相互理解、多作沟通,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改正各自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被告也表示愿意和好,且原告诉请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燕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