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06执163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蔺元琨,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执行人:南京飞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36613-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蔺元琨与被执行人南京飞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973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飞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蔺元坤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飞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余额,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账户登记信息。
另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场所现已空置,该址无人经营。本案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本院查明其股东即其法定代表人刘鹏飞,目前尚未实缴出资。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向本院陈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逮捕,不申请追加刘鹏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刘鹏飞实施高消费行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社区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张同德
审判员齐晓东
审判员武加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