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5746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新华路8号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3767596。
法定代表人:莫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萍,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尚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现为黄埔区)萝岗街萝塱路自编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68249025P。
法定代表人:殷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小雨,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鼎公司)诉被告广东尚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水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239328.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39328.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萝岗奥园香雪华府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萝岗奥园香雪华府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计为4093808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原告)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被告)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余下5%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1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结算金额为4786573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4547244.35元,现尚欠239328.6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尚水公司辩称,根据皇鼎公司与尚水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萝岗奥园香雪华府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SSJY-CGHT-2018-001(下称“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6条约定,尚水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合同款项,皇鼎公司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送进度报表报经尚水公司审核后支付,且皇鼎公司在申请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由皇鼎公司自行承担未能按期收款的责任。截止目前,尚水公司并未收到皇鼎公司任何催告,直至尚水公司收到本案开庭传票,且双方至今未提交书面请款材料及发票。因此,皇鼎公司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皇鼎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44021485),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7年12月13日,尚水公司向皇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接受皇鼎公司的最后一次报价4093808元,皇鼎公司成为萝岗奥园香雪华府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中标人。
2017年12月,尚水公司(发包人)与皇鼎公司(分包人)签订《萝岗奥园香雪华府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尚水公司将萝岗奥园香雪华府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3688115元,增值税为405693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4093808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或换算)的增值税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则乙方应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具体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工程要求质量为合格;第六条付款方法约定,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5%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5)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其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7款约定,承包人负责保修质量,每次维修完毕,应负责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并在完成后取得业主和发包人的验收签字,所维修项目如在六个月内再次出现同样缺陷的,仍然由承包人保修;第六条保修金的支付约定,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居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6.3保修金的支付并不表示承包人保修责任的结束,保修金结算后,承包人仍应继续完成第4.7款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6.4承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己满;(2)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
2018年11月12日,施工方皇鼎公司、监理单位、建设方尚水公司共同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
皇鼎公司与尚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总价为4093808元,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786573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239328.65元,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共贰年。
尚水公司向皇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1日支付170243.84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1453281.56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754718.1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726229.33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180549.01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1179451.45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09392.69元,共计付款4573865.98元。
皇鼎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向尚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张,总金额为5076514.7元。
皇鼎公司委托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向尚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尚水公司支付保修金239328.65元。该函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快递发出。次日尚水公司签收。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保修期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修金。
审理期间,根据皇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尚水公司价值254647.1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皇鼎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萝岗奥园香雪华府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投递情况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尚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皇鼎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与尚水公司签订的《萝岗奥园香雪华府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保修金金额。皇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12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工程保修期间,尚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皇鼎公司分期支付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尚水公司仍然未向皇鼎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皇鼎公司主张尚水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786573元,尚水公司已实际付款4573865.98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12707.02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变更工程保修金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尚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其未要求皇鼎公司补足工程保修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涉案工程保修金为212707.02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保修金的违约责任或者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等,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亦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违约责任,皇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就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违约金金额或者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主张尚水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违约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尚水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12707.0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85元,原告广东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61元,被告广东尚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38.24元。财产保全费1793元,原告广东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广东尚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审判员李祖艳
书记员:
书记员林碧婷
董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