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3475号
当事人:
原告:余姚市锦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232号中塑国际大厦1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叶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市锦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50766.19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余姚绿城明园房产时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50766.1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应付款的总结算金额经过双方核实,对于原告请求的950766.19元,因被告的已付款除原告认可部分外,项目组还支付过50000元,故该50000元应当在原告请求的950766.19元中扣除,被告的应付款应为900766.1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无异议,原告的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曾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余姚绿城明园四期一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向被告供应了水泥。2020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向原告所购的水泥共计价款4624325.43元,已支付3573559.24元,尚欠1050766.19元。审理中,原告又自认水泥总货款为4524325.43元、被告尚欠款为950766.19元,但对被告所述的项目部还支付过5000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水泥款950766.19元,双方的争议在于该金额是否还应再扣减50000元,被告认为工程项目部支付过50000元,此款应予扣减,原告认为未收到过该款项,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水泥款950766.19元。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姚市锦瑞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950766.19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54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余姚市锦瑞建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审判员黄倩
书记员:
书记员王超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