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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东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京0115民初19238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3-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238号

当事人:

原告:刘卫东,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荣北大街**院**楼**(01)**LA-15。

法定代表人:赵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叶,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卫东与被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原告拿到理想城八期楼房钥匙,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纳了8号楼一单元1301室此套楼房壹年的物业费计458.64元。当时开具的收据及让交物业费的通知都写的很清楚:姓名刘卫东、面积98平米、楼房号1301、物业费458.64元、时间12年6月29日至13年6月28日,交费标准是0.39元每月每平米。入住8年房本未给,房屋面积不够,小区一直是脏乱差,物业不达标。2013年被告在无任何手续任何说明情况下擅自提高物业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交费标准是空白,原告按2012年物业费标准交纳被告不接收,因此原告至今未交清物业费,致使原告许多小区权益受损。而被告仍以擅涨的物业费标准向原告催要,通过诉讼,被告催要依据是被告与开发商北京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对物业费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院判例明确:合同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原告与被告因物业费多少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讼至贵院,望尽早依法判决,确认该合同效力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辨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理想城八期8号楼1单元1301室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签订有《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物业费缴纳标准以及服务缴费期限等内容,双方多次因物业费的缴纳标准等问题诉至法院,原告主张依照第一年物业费的缴纳标准交纳,被告则主张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据相关交费政策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并屡次以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经核实,原告曾以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法有效,当时的庭审情况为原告自行在空白合同中填写了收费标准,即每平米按照0.39元收取,要求确认填写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缺少相应合同要素,但双方均表示对合同签订事实以及现有条款约束力的合法有效性并无争议,仅在缴费标准上存在争议,现有合同内容确定的事实并不违法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刘卫东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卫东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李新亮

书记员:

书记员郑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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